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東
林延溪
林罔市
許財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丁○○、丙○○、乙○○(下稱被告戊○○等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等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耀動 等4人自112年10月14日22時起至112年10月15日1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戊○○等4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戊○○等4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戊○○為負責人、被告乙○○、 許榮財 及丙○○則分擔附件所示之分工,認被告戊○○之犯行較重,被告乙○○、許榮財及丙○○就各自共犯部分則均次之;及其等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渠等各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
乃被告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1萬2000元,既係現場賭客等
人之賭資,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1賭資1萬2,000元2抽頭金7,400元3膠質天九牌1副4押寶盒1袋5橡皮筋1袋6骰子1袋7夾子1袋8紅包袋1袋9號碼牌1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被告戊○○
丁○○
丙○○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乙○○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向不知情之 吳俊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並自同年10月初某日起以每月1萬6000元之代價將上址提供予戊○○經營賭場,戊○○則自同年10月14日22時許起至10月15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洗牌、收取抽頭金及提供膠質天九牌1副、押寶盒、橡皮筋、骰子、夾子、紅包袋、號碼牌各1袋作為賭具,並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丁○○帶領賭客,每次500元之代價僱用丙○○管制門口,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內賭博。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紙牌,分前後兩組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戊○○則於賭客每押注2000元時向賭客收取100元,押注6000元時向賭客收取200元,押注1萬元時向賭客收取300元,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適有 余鴻慶 、 陳百勝 、 呂文彥 、 顏慶盛 、 劉勝輝 、 宋智源 、 周育正 、 王順天 、 翁進安 、 蔡國隆 、李 張月美 、 黃明吉 、 黃文城 、 翟國輝 、 趙英傑 、 彭照方 、 范貞龍 、 吳蘭君 、 林麗華 、 陳吳阿枝 等賭客共20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賭資1萬2000元、抽頭金7400元及膠質天九牌1副、押寶盒、橡皮筋、骰
子、夾子、紅包袋、號碼牌各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乙○○4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鴻慶、陳百勝、呂文彥、顏慶盛、劉勝輝、宋智源、周育正、王順天、翁進安、蔡國隆、李張月美、黃明吉、黃文城、翟國輝、趙英傑、彭照方、范貞龍、吳蘭君、林麗華、陳吳阿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約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丙○○、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12年10月14日22時許起至10月15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再渠 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