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5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6號),並經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魏輝碩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前於民國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
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下午2時20分,在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18將軍祠後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巡邏員警在前揭18將軍祠後方發現甲○○與 廖興原 (另案偵辦)行跡可疑,予以臨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與廖興原共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合計0.4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同日下午3時27分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魏輝碩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