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婉莉被告曾順良
吳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良、吳明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未遂;曾順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吳明進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順良、吳明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幸本件假結婚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並未因而進入臺灣地區,尚未對於對警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非法入境人士之管理造成風險,念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吳明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而被告曾順良則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予減刑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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