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見文於民國99年2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之 余浩 發生擦撞,余浩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而撞及沿成功一路南往北方向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分別由告訴人 洪鈺婷于大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CWZ-76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及肥厚性疤痕之傷害(余浩及于大偉均未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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