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葦婷
蘇揚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葦婷為告訴人 洪金玉 之姪女,雙方因被告洪葦婷之父與洪金玉前有土地糾紛而素有怨隙。民國99年2月21日14時許,被告洪葦婷欲探望其祖父 洪和順 ,而偕同友人即被告蘇揚迪至洪和順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住處,適遇亦在該處之洪金玉,雙方即發生口角,被告洪葦婷、蘇揚迪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臺語:「頭髮染得像潑猴!」、「瘋子」等語辱罵洪金玉,致洪金玉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洪葦婷、蘇揚迪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葦婷、蘇揚迪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金玉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