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真
陳麒仁許全興曾文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號、99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煌(兼告訴人)與陳麒仁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98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駕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好岸釣蝦場」聚會唱歌,席間,被告吳素真(兼告訴人)、許全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 阿旗 」等人在場,約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曾文煌竟意圖性騷擾,乘被告吳素真不及抗拒之際,伸出手碰觸被告吳素真之腰部,並往上觸摸被告吳素真之胸部被告吳素真立即將被告曾文煌之手撥開後,被告曾文煌又乘被告吳素真不及抗拒,接續伸手沿被告吳素真之腰部往上觸摸被告吳素真之胸部1次,旋經被告吳素真起身並大聲制止,被告曾文煌始罷手。但被告吳素真、陳麒仁及許全興要求被告曾文煌為剛才之騷擾行為道歉,被告曾文煌未允諾之,被告吳素真、陳麒仁、許全興、「阿祥」及「阿旗」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擊被告曾文煌或朝被告曾文煌方向丟擲酒瓶之方式,攻擊被告曾文煌,致被告曾文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由被告吳素真及被告曾文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吳素真、陳麒仁與許全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文煌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素真、陳麒仁和許全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檢察官認被告曾文煌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4人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99年9月1日和解成立,被告曾文煌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其餘3位被告之傷害告訴,另被告吳素真也撤回對被告曾文煌之性騷擾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