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坤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坤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對在門內之 鍾慶添 恫稱」補充為「邊踹門、邊對在門內之鍾慶添大聲恫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其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途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素行尚佳,及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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