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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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添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郭添生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4項第1行將被告所犯之法條刑法第321條誤繕為刑法第32條,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添生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敘述甚詳,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請求傳訊證人 陳俊全 及將扣案之證物(油壓剪一支)送鑑定有無其指紋云云。但查證人陳俊全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如何夥同共犯 黃天祥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由被告持扣案之油壓剪爬上系爭地點之電桿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再由共犯黃天祥在下面收取剪斷之電纜線,而共同竊取扣案之電纜線等情,已據共犯黃天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是被告請求將扣案之油壓剪送鑑定有無其指紋云云,亦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