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錫坤(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在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說要給被告喝美沙冬替代療法,要被告別再犯,被告都有配合,為何後來開庭時,說我不能喝美沙冬?被告想不通,有的在喝美沙冬期間又被抓,結果開庭也是叫他們再喝美沙冬,被告又沒犯錯,而且全身都是病,為何不能法外開恩?被告目前罹患多種疾病,如果不能喝美沙冬,懇請審酌被告情況,等被告開完刀以後再予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12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細繹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其本意應係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先予敘明。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詳予記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行為時,即向警員承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油漆專長,從事油漆工作,家裡有妻子及四名小孩,因罹患口腔癌無法醫治,再度施用毒品,及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最低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屬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本件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又目前國內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辦理,其實施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該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查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屬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藥,且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如未通過醫院評估,或檢察官不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仍須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不符合上開「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其上訴理由提及讓其使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自屬有誤。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指稱因罹疾病,請求延至開刀完畢後再入監執行等情,容應於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時,再向承辦檢察官聲請之,亦非得據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被告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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