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李志祥 被上訴人瑞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蓁 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被上訴人「瑞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瑞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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