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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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劉建漢 被上訴人 邱鳳珠 兼訴訟代理人 游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現為無業遊民,渠等自民國76年時起至84年7月止,見渠等之房東即伊年幼可欺,共同基於斂財、危害安全之犯意,多次在台中市○○路、平等街及忠明路等地,勒索尚為學童之伊負擔渠等之玩樂費用,豪搶掠奪,將伊用餐費用皆連搜括,滅絕人性,經伊多次苦苦哀求,亦不甘休,硬要搶奪他人口袋之財物,加諸暴行,所得贓款達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另渠等於77年間恐嚇伊:
「你要幫我整理車板烤漆,不然將予殺害」等語,復於84年初偷竊伊寄放在鄰居住處、價值約10萬元之撞球器材,轉賣予他人。伊多年不畏渠等欺凌,身心飽受不法侵害。伊因渠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800萬元、精神上損害3000萬元,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又渠等對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經伊請求檢警偵辦,警方均有備案,檢方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為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渠等應給付伊3800萬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上訴人並無其所稱竊盜、強盜、搶奪、恐嚇等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述,純屬子虛烏有。依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29日開庭時陳稱伊等搶奪其口袋裡之現金共計30餘次,金額高達800萬元云云,則其每次遭搶之現金即高達26萬元之多,一般人何以時常在口袋裡放置如此高額之現金?其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賠償3000萬元亦屬天價,顯不合理。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之請求可採,依其所述,本案亦發生於00年之前,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之刑事部分,伊等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0萬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之判斷為憑,而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中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已闡明:「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本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強盜、搶奪其口袋內之現金700萬元、竊取其所有之撞球器材及恐嚇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5月21日中分一偵字第097001602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9日台義字第0980002199號函等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一節是否屬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84年間,而上訴人係於99年9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則不僅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止,已逾2年,縱自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截止時即84年起,至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止,亦已逾10年,期間上訴人復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0萬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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