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21號上訴人 謝政達 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福順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且此項裁定已依法於同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