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政緯聲請重新審理等意旨略以: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本案聲請人係為自首,卻仍須自費負擔勒戒及戒治費用,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原確定裁定誤解聲請人之抗告意旨,誤以為自首之提出係為請求免除或減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特於此再行提出。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強制戒治,表示質疑與冤屈,原確定裁定對於本項抗告理由並無詳細載敘,顯有迴避之嫌。⒊依據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依⑴人格特質⑵臨床徵候⑶環境相關因素等3項評估標準依據,其中第四項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且手冊中更明文規定除本於臨床實務,以綜合評估為依據外,並應載明具體事證,非僅可以抽象之文字記載為判定理由,而原確定裁定及一審之裁定皆無敘明。⒋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鈞院於裁定書末竟以不得抗告為終末,顯有違背法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83條提出再審之聲請並聲明疑義之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本件原確定裁定僅係對原審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非【有罪判決】,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然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惟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謂依法提出再審聲請之訴,卻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哪一款情形,而本院核諸聲請人前揭所敘,亦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不相符。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而本件原確定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具體宣示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也未對原審裁定主文有何更易,依前揭判例意旨,足見本院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此部分無管轄權。
四、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以原確定裁定記載不得再抗告,自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認為原確定裁定記載不得再抗告於法不合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係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而聲請人前述情況與此條文但書規定得抗告之情形,無一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係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參法務部90年7月6日法律字第021612號、90年7月17日法律字第025525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2月19日行執一字第000456號函)。顯見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得否免予繳納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並非屬檢察官之執行,聲請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無論是聲請重新審理或聲明疑義,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質疑原確定裁定為何記載「不得再抗告」,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