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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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櫻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櫻娟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欲駛入員集路3段39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貿然由左轉車道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慧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指示,逕由直行車道左轉,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隨即與上述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陳慧君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7肋骨骨折、左足跗蹠關節骨折脫位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櫻娟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櫻娟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