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木質球棒、藍色原子筆各壹支、記載恐嚇字語之紙張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鐘郁隆 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方式解決,卻出言恐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可參,復無不良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木質球棒、藍色原子筆各一支、記載恐嚇字語之紙張一紙,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