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忠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6日下午
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因其駕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手臂有明顯注射針筒痕跡,且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林忠賢於89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係因被告駕車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欄查後發現被告手臂有明顯注射針筒痕跡,且以電腦設備查詢得知被告有吸食毒品及觀察勒戒等素行,並為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被告遂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是以被告在向員警陳述自己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該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業已藉由觀察所得,綜合其執行職務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對於被告於查獲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有相當之根據而非憑空臆測,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縱被告事後立即供承其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至多能評價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係自白而非自首,是應認為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老婆及小孩,小孩皆已滿12歲,其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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