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告 彭華祥 被告 林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5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文雅 結識後,明知陳文雅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29室之租屋處,與陳文雅發生姦淫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且被告與 林文雅 之女兒於000年0月0出生後,被告亦不聞不問,都是由原告支付生活費用,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設局被騙,被利用而已,只怪伊沒調查清楚就與陳文雅交往,又原告於事發後曾於103年6月3日夥同訴外人 張基旺 、 王憲民 2人對伊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刑事犯行,此部分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575號案件審理中,亦請加以定奪。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不合理,請依法審酌合理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2年8月間與陳文雅結識後,明知陳文雅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29室之租屋處,與陳文雅發生姦淫行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被告於102年8月間與陳文雅結識後,明知陳文雅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29室之租屋處,與陳文雅發生姦淫行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法相姦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配偶林文雅發生姦淫行為,其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無疑義。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稱係遭設局欺騙始與陳文雅交往,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採信餘地。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原先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又原告之配偶林文雅因與被告發生上開姦淫行為,於104年1月間產下1女嬰乙情,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該女嬰之出生證明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93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嚴重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及配偶身分法益;本院斟酌兩造學歷、資力狀況、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2.至原告於事發後,夥同張基旺及王憲民2人對被告為剝奪行動自由等刑事犯行之情,縱然屬真,所涉亦係被告對原告3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要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