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0號、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傑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莊耀輝 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哥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志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工作,並陸續招攬 吳憲榮陸柏 翰、 吳正 安及詹承傑加入擔任提款工作。
二、「志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一、二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後,莊耀輝、「志哥」詐欺集團成員、吳憲榮、 吳正安陸柏翰 (莊耀輝、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詹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志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 蔡美珍盧志仲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列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莊耀輝與「志哥」聯繫收取金融卡、領款事宜,並通知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及詹承傑領款,旋由吳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陸柏翰、吳正安及詹承傑,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人下車提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金額,其餘人士則在現場把風,提款人領得款項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吳憲榮,嗣由吳憲榮再交予莊耀輝,每筆提款莊耀輝分得提款金額的0.5%,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及詹承傑平均分得提領款項3%。
三、案經盧志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蔡美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詹承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傑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交查字第12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36頁、第293頁),核與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及吳正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1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交查字第12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於警詢中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志仲於警詢中證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之匯款帳戶提供者 鄭宇庭 於警詢中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6張、證人蔡美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2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13頁、第84頁、第85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8頁、第38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承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詹承傑雖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時間②已退出該集團,然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蔡美珍於被告詹承傑退出該集團之前已匯款入被告詹承傑等人所持有之提款卡帳戶中,此時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且被告詹承傑已參與提領其中部分款項,自不得以事後有部分款項係於其退出該集團後方提款,而認被告詹承傑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詹承傑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承傑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所謂洗錢之定義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謂,然本件被告詹承傑既與「志哥」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所得為自己的財產,而非他人財產,自與洗錢之定義不符,況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行為時,尚在施行之前,亦不得依該條處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此敘明。
(二)被告詹承傑、共同被告莊耀輝、「志哥」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被告吳憲榮、吳正安、陸柏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承傑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本院爰依被告詹承傑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審酌:被告詹承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平時與奶奶同住、無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僅有本件同時期之犯罪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被告詹承傑為接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負責領款之車手,參與程度較共同被告莊耀輝低;被告詹承傑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詹承傑業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
(二)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詹承傑犯案時年紀為青壯年人,有謀生能力,只要肯吃苦、勤工作,縱使家中經濟不佳,亦有翻轉命運之機會,卻不思於此,只想迅速、輕鬆獲取金錢,心態可議。又其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但縱使詐欺集團之詐術再好,倘若無人願意從帳戶內提領贓款,被害人之損害仍有追回之望,詐欺集團也無從獲得不法利益,故實際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者,在整體犯罪計劃中,實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而其既明知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可知悉該等款項,有可能是被害人畢生心血或者可能是其身上僅存之財產,抑或有其他急用,其等卻僅為貪圖小利,不顧他人生死,而甘願為本件犯行,自難獲得寬恕,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願與其調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悟之心。再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罪名同一,且所獲得之酬金均不足1萬元,實際獲得之利益尚微,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本院認為依被告之分工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2、查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及被告詹承傑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分別為:共同被告莊耀輝為各次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5;共同被告被告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及被告詹承傑則各依車手共犯人數均分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而提領完後,扣除各自各次之報酬後,均已交給詐欺集團乙節,業據共同被告莊耀輝等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4頁)。是以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及被告詹承傑等除為附表編號二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同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以上開百分比計算之(詳如附表「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欄所示)。再揆諸前揭意旨,未扣案之被告詹承傑於附表編號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二部分,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及被告詹承傑等5人既已支付告訴人盧志仲5,000元,雖不足附表編號2「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欄所示總金額,然僅差距總共2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況參 以共同被告莊耀輝等4人及被告詹承傑日後尚會依約還款,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詹承傑而言有過苛之情事,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承傑、與共同被告莊耀輝、「志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志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 楊夢南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三所列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莊耀輝與「志哥」聯繫收取金融卡、領款事宜,並通知共同被告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及被告詹承傑領款,旋由共同被告吳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陸柏翰、吳正安及被告詹承傑,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款人下車提領附表編號三所示提款金額,其餘人士則在現場把風,提款人領得款項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共同被告吳憲榮,嗣由共同被告吳憲榮再交予共同被告莊耀輝,每筆提款共同被告莊耀輝分得提款金額的0.5%,共同被告吳憲榮、吳正安、陸柏翰及被告詹承傑平均分得提領款項3%。因認被告詹承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詹承傑另涉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證據及被害人楊夢南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論據。
一、訊據被告詹承傑堅詞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並陳稱:其於106年10月4日19時後就先行回家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查:
(一)「志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楊夢南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匯入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同附表編號三所示),嗣經被告陸柏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乙節,有共同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及吳正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2188號卷第1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交查字第12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93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夢南於警詢中證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5341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6張(見南市警三偵字第54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詹承傑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證據顯示其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事前謀議、擬定詐欺手法、指揮、分派任務給他人、實際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手段等階段行為。其在整個詐欺集團中,乃屬於外圍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何時進行詐欺、將使用哪個人頭帳戶等,衡情事前均難已知悉,自難僅憑其已加入詐欺集團,即不論是否有實際為行為分擔(即拿提款卡領款),而遽認其等對於該集團所為之全部詐欺犯行,均已生犯意聯絡。唯有到其接受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時,始可認其已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犯意聯絡,而對於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負責,始為合理,又被告詹承傑於105年10月4日白天,雖確有與共同被告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一起提領詐欺款項,然於同日17時、18時許,被告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詹承傑將白天領得款項交給被告莊耀輝後,被告詹承傑即已先行回家。在被告詹承傑回家後,被告莊耀輝還有指示被告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詹承傑供陳在卷(本院卷293頁)。是以被告詹承傑於105年10月4日19時許,即已先回家,而未繼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乙節,足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係是日105年10月4日19時許之後。從而被告詹承傑對於此部分之犯行,並未為行為分擔,況被告詹承傑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既未實際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遽認其對於該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均已生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詹承傑雖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被告詹承傑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無證據顯示已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上開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詹承傑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過程│提款人│被告等可獲得之酬金(新│罪刑││號││匯入帳戶││提款時間│臺幣)│││││匯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提款金額(新臺幣)│││├─┼───┼──────┼────────┼────────┼───────────┼───────────┤│一│蔡美珍│1.105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①│詹承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提告)│日15時8分│電話予蔡美珍,佯│⑴陸柏翰│共同被告莊耀輝:500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2.臺灣企銀中│稱係其同事 吳嘉彬 │⑵105年10月4日15│共同被告吳憲榮:750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壢分行310603│急需用錢欲借20萬│時50分至53分│共同被告陸柏翰:750元│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43678號帳戶│元│⑶日盛銀行安平分│共同被告吳正安: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20萬元││行ATM│被告詹承傑:75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各2萬,計5筆,│②│││││││共10萬│共同被告莊耀輝:500元│││││││②│共同被告吳憲榮:1000元│││││││⑴莊耀輝│共同被告陸柏翰:1000元│││││││⑵105年10月5日0│共同被告吳正安:1000元│││││││時1分至4分││││││││⑶嘉義市農會ATM││││││││⑷各2萬,計5筆,││││││││共10萬│││├─┼───┼──────┼────────┼────────┼───────────┼───────────┤│二│盧志仲│1.105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①│①│詹承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提告)│日13時15分│電話予盧志仲,佯│⑴吳正安│共同被告莊耀輝:400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2.臺北富邦銀│稱係其友人急需用│⑵105年10月4日14│共同被告吳憲榮:600元│年參月。││││行帳號│錢欲借款│時43分至45分│共同被告陸柏翰:600元│││││000000000000││⑶臺南安南郵局AT│共同被告吳正安:600元│││││949號帳戶││M│被告詹承傑:600元│││││3.25萬元││⑷各2萬,計4筆,│②│││││││共8萬│共同被告莊耀輝:300元│││││││②│共同被告吳憲榮:450元│││││││⑴吳正安│共同被告陸柏翰:450元│││││││⑵105年10月4日14│共同被告吳正安:450元│││││││時54分至56分│共同被告詹承傑:450元│││││││⑶土地銀行 安南分 │②│││││││行ATM│共同被告莊耀輝:50元│││││││⑷各2萬,計3筆,│共同被告吳憲榮:75元│││││││共6萬│共同被告陸柏翰:75元│││││││③│共同被告吳正安:75元│││││││⑴陸柏翰│被告詹承傑:75元│││││││⑵105年10月4日15││││││││時2分││││││││⑶臺南三信安中分││││││││社││││││││⑷1萬│││├─┼───┼──────┼────────┼────────┼───────────┼───────────┤│三│楊夢南│1.105年10月5│詐欺集團成員撥打│⑴陸柏翰│共同被告莊耀輝:150元│詹承傑無罪。││││日12時11分│電話予楊夢南,佯│⑵105年10月5日12│共同被告吳憲榮:300元│││││2.臺北富邦銀│稱係其友人急需用│時31分至32分│共同被告陸柏翰:300元│││││行帳號│錢欲借錢│⑶統一超商保祥門│共同被告吳正安:300元│││││000000000000││市(中國信託)ATM││││││949號帳戶││⑷2萬、1萬││││││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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