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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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並而願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