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98號

原告BQ000-A110001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被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客人為業,因曾搭載原告及其家人,因而認識原告,但兩造僅為點頭之交,並無其他交情。又因被告曾搭載過原告及其家人,知悉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無足夠之認知及應變能力以對抗外力及表達自身意願,仍於109年9月某日,被告以協助原告搬家為由,駕車搭載原告及原告未滿周歲之小孩,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停等紅燈時,趁原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違反原告意願,徒手抓摸原告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造成原告不安、不悅及恐懼,身心上均受有巨大痛苦,對被告前開行為永難釋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對原告所為強制猥褻部分,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案件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並已於112年6月15日確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乃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駕車搭載原告,並趁原告乘坐於其車輛副駕駛座之際抓摸原告胸部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前開事實,雖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惟其理由係認為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而原告未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非認為被告未為前述抓摸原告胸部之行為。再者,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一時之性慾,即不顧原告意願即恣意抓摸其胸部,此種行為一般大眾均不能容忍,已是對原告性自主權之嚴重侵害,原告主張其因此時常感到不安、不悅、恐懼,甚至不願再與人有過多接觸,入眠時也惡夢連連,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等情,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而屬可信。有鑑於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是故意為之,及其違反之手段,加參酌被告之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可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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