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告 林連興
被告 楊景元
被告 范國楠 即堅友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范國楠
訴訟代理人 萬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被告楊景元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被告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自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景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景元為被告堅友企業行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砂石場內駕駛鏟土機執行整理砂石場環境作業。楊景元在平日砂石車往來之車道上進行整平路面之工作時,適逢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原告因已看見楊景元駕駛鏟土機,故停等於車道上,惟楊景元卻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楊景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鑑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490,000元、修復後之殘餘市值為300,000元,惟修復之費用高達353,800元,已高於前開殘餘市值,是原告自得請求楊景元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即490,000元。
㈡又楊景元係堅友企業行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僱用人即堅友企業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490,000元並無意見,但前開金額不能僅由堅友企業行單獨負責。
四、被告楊景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堅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停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昇益汽車保修廠維修估價單、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4日(111)屏汽商玉字第111110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而堅友企業社就原告前開主張並未爭執,楊景元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000元。另堅友企業社雖辯稱不能僅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其既為楊景元之僱用人,楊景元也是於執行職務中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與楊景元連帶賠償。只是,如堅友企業社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先行如數賠償原告,自得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楊景元追償回來,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景元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7月1日生效;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楊景元自112年7月2日起、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自同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