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理應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於同路八德段四四二號前,而佔用快車道,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於通過上址時,閃避失當,當場撞上前開聯結車尾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尺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