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佰肆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音樂光碟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分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基於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而意圖營利,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代價,向「阿賢」購入上開盜版光碟片後,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將上開盜版光碟片陳列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前後共六次;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一百四十七片及其他盜版光碟片五十片(此部分未經告訴),合計一百九十七片。
二、案經上開滾石等十二家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盜版光碟片一百九十七片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目雖屬不少,惟僅販售二天,對著作權人之損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盜版光碟片一百九十七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其中五十片未經合法告訴外,餘如附表所示之一百四十七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另被告所販賣之扣案盜版光碟片中,有五十片未經合法告訴,此如前述,而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科刑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