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82C字第23658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係因辦理自耕農之需,而將戶籍遷移,因住所與戶籍地不同,以致無法接獲違規通知單,而延誤繳納。本案之裁決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決,但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由聲明人二哥轉交。該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違規後,聲明人因事繁忙又出國,以致忘了處理,聲明人一向奉公守法,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而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駕駛BZ-789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南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有違規事實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攔截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違規駕車且已經警察填單舉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異議人應可預期將收受主管監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
(二)本件異議人原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青輔里7鄰56號,惟上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住址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然此為門牌整編,異議人設籍之處所未有變更,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戳載明係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送達,由其二嫂「 謝桂玉 」簽收,此有該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參,並有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之筆錄可證,「謝桂玉」為異議人之家屬,故謝桂玉應屬異議人之同居人無疑,是以該裁決書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揆諸前開規定,該裁決書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 伊二嫂 之孫女八十六年次之 李以甄 領取的,她領到後並未告知家人就隨便亂放,一直到很久以後才發現云云,惟查,如依異議人所言,其孫女李以甄於領取時才二至三歲,如何取得其母謝桂玉之印章?並將該印章蓋印於回執上?且本院之郵務人員豈會讓任意讓一僅二至三歲之小孩貿然領取掛號信件?實與常情有違,異議人前開辯詞,僅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以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為憑,是受處分人上開異議顯已逾十五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