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乙○○
丙○○丁○○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⑴再審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傷害,為其自已碰傷,非再審原告所為,檢察官起訴書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⑵兩造業經和解,再審被告已放棄請求賠償之權利,自不得再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⑶再審被告對於傷害案亦與有過失,原審判賠六萬元顯屬過高。⑷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街劦富公司發生拉扯,係再審被告自行毆打再審原告所造成等情,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惟觀之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狀,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憑之證據有何非真實之處,或該證據是否已經刑事訴追而宣告有罪之判決,皆未見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核與右述法律之規定不合,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況再審原告對符合再審理由之事證,亦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林信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