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因平日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有幻覺、妄想、躁動等症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機車行前,竊取該車行所有插置於待售機車鎖孔內之鑰匙二把;繼而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上開鑰匙發動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IPY-0一二號重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車主乙○○指訴機車失竊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迄九十年七月九日止,在台灣彰化監獄服刑期間,因器質性精神病而有幻覺、妄想、躁動等症狀,經精神科治療結果,在藥物控制下症狀平穩,然其出獄後二日旋因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執行在案,在病監羈押期間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故傷人,經該所施用戒具在案,有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報告表、台灣彰化監獄九十年九月四日彰監衛字第四九九五號函暨所附病例摘要附卷可稽,顯見其精神疾病始終未能痊癒,參酌其猶有能力竊取機車,且案發後在警訊及偵查中就竊盜情節可為完整供述,應可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僅較平均人有所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