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 楊維民 占有使用之懸掛IA-九八八八號車牌,實際上之車牌號碼應為九A-七四三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0贓車,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以後之該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向楊維民借入該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卅分許,警方於桃園縣○○鄉○○路○○○巷內發現甲○○、 羅永竹 二人坐於由楊維民(已審結)所駕駛之前開贓車內而上前盤查,其三人分頭逃逸,然甲○○仍在桃園縣○○鄉○○路○○○巷內被警逮捕,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楊維民借用右開贓車,然矢口否認右開犯情,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係楊維民跟伊說該車非贓車,伊才放心向楊維民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知道該車係楊維民偷來的(本院雖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中認該車係楊維民向一名為「 張萬德 」之人收受而來,然此仍不影響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知道右開車輛為贓車之屬性),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伊向楊維民借車時有問他是否贓車,被告若對該車之來源無疑,何以竟有此一問?再者,楊維民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九號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審理時陳稱伊有告訴被告甲○○懸掛IA-九八八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被告甲○○雖然知道該車是贓車,仍然向伊借去開等語。綜上,被告辯稱不知其向楊維民借來之車係贓車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IA-九八八八號、九A-七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鄒曉萍、 謝譽儒 之警訊供錄在案、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前經國家假釋之恩典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犯贓物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