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哲佑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哲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MDMA粉末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另含殘留MDMA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哲佑明知海洛因、MDMA(俗稱搖頭丸)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年中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之2號住處內,同時持有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16公克)及MDMA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
0.102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嗣經警於101年2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查悉,並在張簡哲佑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及MDMA粉末1小包,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夾鏈袋1包、分裝瓶2個、玻璃球1個、K他命吸食盤1個、塑膠吸食器4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有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依卷附證據亦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單純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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