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吳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7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86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辯論通知書內註明原告於該通知到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00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