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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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雅文自民國10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錢櫃KTV內,飲用啤酒6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區○○路由綠川西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區○○路○○號前,不勝酒力,在路邊停車倒車時,不慎擦撞 林泰山 所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林泰山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林泰山達成和解,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以護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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