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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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號、105年度執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富國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4.28某時至│104.07.18││││103.6.13│││├────────┼─────────┼─────────┼─────────┤│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3066號│字第21829號││├───┬────┼─────────┼─────────┼─────────┤│最後│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6.29│104.11.30││├───┼────┼─────────┼─────────┼─────────┤│確定│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820號│1281號│││├────┼─────────┼─────────┼─────────┤││判決確定│104.08.12│104.12.28│││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68號│字第105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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