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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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淑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訂應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淑芬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務於儷宴美食會館,嗣於同年7至9月間參加職訓,惟於結訓後無法順利謀得新職,且因母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行動不便,須有人照顧,聲請人遂在家照護母親,因而喪失固定收入來源,致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職訓局結訓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母親之重大傷病卡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卷宗、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業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六個月,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