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古明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其於採尿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第30頁),足見被告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10月14日9時許,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難稱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毒偵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現下落不明,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古明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08、454、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229巷與12弄前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在場之古明諺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明諺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