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原告 林慧娟 被告 張鋒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1年6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進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今尚未歸還,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原告係於112年4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時被告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復尚無任何上訴經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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