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77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孫煒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7,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孫煒智於109年9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9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69%機動計息(112年2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46%,計息利率為11.15%),按月計付。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三、債務人孫煒智又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2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孫煒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8.2%機動計息(112年2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46%,計息利率為9.66%)。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四、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孫煒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2月22日及112年2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2份、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2772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7406元孫煒智自民國112年02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22日止年息11.15%001新臺幣367406元孫煒智自民國112年03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2日止年息13.38%001新臺幣367406元孫煒智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15%002新臺幣350150元孫煒智自民國112年02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28日止年息9.66%002新臺幣350150元孫煒智自民國112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8日止年息11.592%002新臺幣350150元孫煒智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