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之1條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罪,其罰金提高倍數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㈢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論罪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