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就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分別以自民國94年11月15日、94年10月5日、94年11月5日、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5日起算,利率則有部分係依5%、部分依6%計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均自94年12月16日起算,利率則均以週年利率5%計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間92年10月23日簽訂「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東口主坑隧道混凝土預鑄結構物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該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東口主坑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予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施作,再經由被告承攬後,再將其中「混凝土預鑄結構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交由原告製作。兩造簽約後,原告均依約履行,然被告皆未依約定之付款時間付款予原告,時有拖延,亦有部分未完全給付,小計為新台幣(下同)1,297,501元。
甚而自94年11月15日即工程末期起,被告為給付原告第20期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4年11月15日,面額731,209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第22期及第23期程完畢後,榮工公司已發給被告第22期工程款1,771,676元及第23期工程款2,957,543元,詎被告於取得該等工程款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加計上開前欠及遭退票之款項後,被告總計積欠原告6,757,929元。為此依兩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最後1期應付款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之合約書、原告製作之20期估驗款明細各1件、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混凝土預鑄結構生產94年9月份及10月份製程品管月報表及被告所製作之預鑄混凝土結構物製作結算數量表各1分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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