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白裕棋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2、25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貳拾玖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
審諸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亦即羈押要件中之「犯罪嫌疑重大」,係著重在「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目的不在於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是審查此要件之心證程度,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被告擔任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凡金公司)內部事務之處理,不負責對外業務,且翊凡金公司所為屬多層次傳銷,並未違反銀行法規定,又翊凡金公司承諾客戶之事項均有履行,並無詐欺之事實等語。惟查,㈠被告供承:翊凡金公司有招攬「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
,會員一次繳清新臺幣(下同)174,000元,可成為終身會員,獲得翊凡金公司宅配長泰米,且向會員表示翊凡金公司幫其等買保險,理賠方式依保險公司規定,一旦會員身故,翊凡金公司將委請禮儀公司辦喪葬事宜,或者以退還會員家屬126,000元之方式由其自行辦理喪葬事宜等語。經徵諸有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表示付款成為翊凡金公司「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後,發現翊凡金公司所言有不實現象,要求解約未果等情,以及扣案之翊凡金公司廣告傳單等,顯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嫌重大。
㈡本院斟酌被告係自民國91年8月19日起即開始招攬「長泰米
終身福利世界」會員,迄至95年8月2日始為警查獲,期間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約達5千餘人,所收取之款項龐大,高達7億餘元,顯見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犯行,時間甚長,規模至鉅,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