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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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樹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樹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質老虎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段樹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娃娃機內之娃娃1個」,應分別補充為「段樹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娃娃機內之布質老虎娃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即離開現場」;其證據除「證人 段樹言 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偵13723號卷第14-1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99偵16519號卷第14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娃娃機內所竊取之布質老虎娃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5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