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0號原告 陳秀琴 被告TANCHOONSENG( 陳俊成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秀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TANCHOONSENG(陳俊成)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未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4號卷宗第4頁);又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所侵害者僅為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無涉。原告雖因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損害,本得對被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然原告並非被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顯非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是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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