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字裁二字第裁22-AEW110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長春路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於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左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未附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異議人甚感不服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當場舉發「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對於曾遭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不爭執,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訴訟上,倘經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或毫無事實根據,自應賦予相當之公信力,而應予以推定真正,故本於此等法理,本件自應認員警之現場目擊舉發,應有公信力,而可採信。本件異議人違規左轉,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若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或錄影存證,將嚴重影響其原先維持交通順暢之勤務,另該違規左轉之事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員警於汽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時,即得依法製單舉發。況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照號誌、標誌、標線行駛,不應以該處無拍照或錄影舉發而心存僥倖。是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執勤員警對之而為舉發,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確有前述駕車行經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