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行政訟爭之訴願人為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甲○○),訴願人(即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應以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而非以甲○○個人為之),該部分業經原告具狀補正(參本院卷p-31)在案。然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末頁可稽,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4月19日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應至97年6月18日為該期間之末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該公司送達事務所設於台北縣),算至97年6月20日(星期5)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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