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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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07月02日台內訴字第0970098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民國89年丙等行政警察特考及格,於95年06月08日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在該警備隊內與同事 劉忠慶 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劉忠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胸處、左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及左臉腫痛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03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劉忠慶傷害人之身體,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06月14日9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劉忠慶行政責任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壹次」。
(二)嗣原告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因其父母年邁,急欲返家照理,乃於95年09月20日提出辭職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5年09月29日北市警人字第09541190100號令核定自95年10月01日辭職生效,於95年10月01日辦妥離職手續。嗣原告於97年02月08日向內政部 陳情希 回任警職,案經交由被告辦理,經被告以97年04月02日警署人字第097004753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因查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相關警力亦配合作業期程撤離、為利警(隊)員之消化安置,乃自84年07月26日停止「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之適用。其後,面對新的治安環境、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需要,配合人力移撥安置及員警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等要求,被告於政策上不再辦理復用(再任)離職人員。且原告雖經89年丙等行政警察特考及格,惟任用與否,係用人機關首長權責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任用原告之處分。
2、請求被告對劉忠慶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予以免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現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31條之規定,毆打長官、同事嚴重影響警譽應予免職。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乃公務員懲戒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壹次」應屬懲戒處分之司法處置,而非一般之行政處分,應無一事二罰之衝突。且依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狹義之法院,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亦明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司法機關,警察人員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公務人員理應受較高之約束,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本應負刑事及行政懲處責任。劉忠慶毆打原告一事已甚明確,故被告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其免職。
(二)關於原告所提復職案一節,被告所引用之警察人員復職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效力,更不能牴觸憲法明文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查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86年應屆畢業、89年丙等行政警察特考及格,此資格依舊存在,應有考試法「特考特用」原則之適用及受憲法之保障。況公務人員身分本為法律所保障,理應受有訴訟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作成任用原告之處分。
(三)綜上論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關於劉忠慶傷害原告部分,據其調查事實載以,劉忠慶係95年06月08日因細故糾紛「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胸處、左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及左臉腫痛,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免職要件未合,且劉忠慶行政責任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壹次」。故原告認「被告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其免職」一節,洵屬誤解。
(二)按對合於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於離職後請求再任之申請,其准駁係屬用人機關之權責與裁量(銓敘部77年01月11日台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警察人員需面臨不理性民眾之挑釁及攻擊行為,更須冒生命危險與歹徒格鬥,進行逮捕工作,隨時可能處於不確定安全之危險情境中,故面對新的治安環境、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要求,需具備最新法律與警察專業知能始能勝任現行警勤工作之特殊性,並考量原告條件、背景資料,本於人事任用權限,不同意原告離職後請求再任警職之申請,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或不當情事。
(三)綜上論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雖於95年10月1日辭職,然其既經通過警察特考具有任用資格,被告應准其回任。又其前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期間,曾為同僚劉忠慶持械恐嚇傷害,被告自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對劉忠慶作成免職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是否得再任為公務員,係屬用人機關之權責與裁量,基於警勤工作之特性,須具備最新法律與警察專業知識,故未同意原告再任之請求,應無不當。另劉忠慶涉嫌傷害一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記過一次之懲戒,劉忠慶之情形並未符合免職之要件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意即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故與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檢舉等,非得提起本訴,核先敘明。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公文書中,如有使用涵義不明之文字,以致是否為否准行政處分不明,應從實質認定而不拘泥於文字。
三、原告請求被告准予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具任用資格,已據其提出銓敘部函、任官令、畢業證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被告雖認其97年04月02日警署人字第0970047531號書函,係針對原告陳情回任警職事項,告知原告政策上不再辦理復用離職人員,核屬事實告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行政程序上之申請程序,係指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而開始及進行之程序,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調查結果,若認不合於申請事項之程序或實體要件,以否准終結其申請程序者,應有明確表明。本件原告陳情書函,已明確表明其請求復用之申請內容,被告前開函文亦明確告知依被告機關政策不再復用離職人員,是顯已行使裁量而生否准原告申請之效果,故該函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具有任用資格者,是否即有任用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任用,侵害其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云云,經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且人民所具有者,係依其資格及能力而有平等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是以個別之人民,縱然具有法定之任用資格,亦不因之而有應任用其為公務員之權利。本件原告雖具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被告不准原告復用申請,並無違反憲法上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引用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憲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固經警察特考取得任用資格,惟被告前亦已依法予以任用,然原告既自行辭職,其申請復用,並不當然享有請求被告應予復用之權利,且此並無違反憲法上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一節,已如前述。況前開要點亦經被告機關自84年7月26日停止適用,故非被告為本件否准處分之依據,原告指摘該要點違憲不應適用,亦有誤解。且以公務員辭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無所謂原職務保留之問題,故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核屬用人機關之裁量權,被告為面對新的治安環境、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需要,另配合行政院人力移撥安置,及員警須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之要求,而於政策上不再復用離職人員,核屬合義務性之裁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難指其為違法。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任用之處分,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對訴外人劉忠慶作成免職處分部分:
(一)經查,訴外人劉忠慶前因傷害原告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認訴外人劉忠慶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之情形,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異,且未提出積極事證可佐,尚難遽予憑採。
(二)且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關於人民依前開規定陳情,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苟法律並不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非得認檢舉人有可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
(三)本件原告認訴外人劉忠慶違法,陳情被告應依法將其免職,核屬促成被告調查處罰等職權之發動,非可認係原告可得依法申請之事項,原告依法令亦無此項請求權存在,故被告以訴外人劉忠慶所涉傷害部分,已依法送請懲戒,而函覆未能同意原告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雖未予論斷,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其既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被告之答復亦非行政處分,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機關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請求再任部分非行政處分,請求將劉忠慶免職部分則漏未審究,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任用部分為無理由及將訴外人劉忠慶免職之處分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