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於9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2次,猶不悔改,再犯同一犯罪,且其折計吐氣酒精測試值達1.11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7,000元,減為43,500元,原審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87,000元,減為43,5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0、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0年12月28日、91年5月1日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元(折合新台幣45,000元),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折合新台幣6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竟仍再度犯本案行為,顯然並未因前次刑罰處罰而稍有警惕,又被告經測得酒精測試值高達1.11毫克,可知其飲酒甚多,已達中度中毒之程度,且係發生交通事故而查獲,其酒後駕車對用路人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相較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其罰金87,000元,量刑稍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述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及其飲酒之數量、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呼氣酒精濃度值、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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