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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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康統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7月13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5頁至第3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及被害人指稱失竊財物之價值,且考量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白色長鋁條、白鐵保險櫃門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49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所竊之白色長鋁條1根、白鐵保險櫃門板1塊,因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55號被告康統任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統任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0時38分許,騎乘自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茂豐榮公 司)前,見該處地面放置白色長鋁條、白鐵保險櫃門板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物品並置於自行車後座及一旁而得手(價值共新臺幣800元),惟因該公司負責人 劉己榮 之子劉○杰(00年生,年籍詳卷)在場發覺上情,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統任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同意取走│││查中之供述│各該物品之事實。│├──┼──────────┼──────────────┤│2│證人劉○杰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同意取走│││查中之證述(含偵查中│各該物品,經證人劉○杰向被告│││手繪現場圖)│表示要報警後,方將各該物品歸││││還原位,而各該物品係茂豐榮公││││司所有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警方到場後扣得前揭物品後並發│││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還證人劉○杰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現場暨遭竊物品之照片│遭竊物品置放於現場之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統任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與該案不同,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