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5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2只,驗餘淨重共計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5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6頁),核與證人 鄭志豐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9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99)、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49、51至61頁、偵卷第51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2.24公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5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1年3月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其罪質又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在家與母親種植木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父親已無法工作及單親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2.24公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5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