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日12時41分許,傳送簡訊予 李美慧 ,假冒為「富邦租賃經理 吳銘翰 」,並謊稱貸款須先支付利息云云,致李美慧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台幣12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林惠晴固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伊的簿子放在機車內,機車被人家撬開,簿子遺失了,伊的提款卡密碼是之前的電話號碼「551823」,伊怕忘記,所以寫在簿子後面云云。經查:
㈠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李美慧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美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ATM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