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文良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胡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罪所併科處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5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所科處罰金之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製造槍枝罪,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就其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就其所犯他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則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之
3罪所科處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與前開就有期徒刑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元│8萬元│8萬元│├─────┼────────┼────────┼────────┤│犯罪日期│106年4月17日上│106年9月間某日│107年2月26日(│││午10時許至同年月│起至同年10月間某│聲請書誤載為28日│││21日上午8時許為│日止│)前某日至107年│││警查獲時止││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重訴字第│108年度重訴字第││事實││644號│1號│1號││審├──┼────────┼────────┼────────┤││判決│107年3月1日│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重訴字第│108年度重訴字第││確定││644號│1號│1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日│108年9月4日│108年9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服勞役。│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所判處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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