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14日12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建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5月14日12時57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再於108年7月22日9時5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建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7月22日9時5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又於108年9月22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陳建良在高雄市○○區○○街夢裡里活動中心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同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3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31日、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8日、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415、R1083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15)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396200號卷第3-4頁、同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507800號卷第5-7頁、同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049100號卷第14-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0、622號判處罪刑,嗣由同院104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各判處罪刑,復依同院106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9年4月4日縮刑期滿,惟嗣後被告假釋遭撤銷,而甲案已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3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第6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及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