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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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
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521公克,取樣0.0004公
克,驗餘淨重0.520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10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10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莊嘉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78巷22之3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4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榮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並有前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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